袁源等反击商标抢注人滥用权利-恶意诉讼中使用人不侵权抗辩主张


时间: 2025-02-20 08:15:32 |   作者: 化妆水类

  在知识产权诉讼的复杂棋局中,抢注商标人提起的恶意诉讼,如同一颗不稳定的棋子,其不正当性不仅挑战了法律的边界,也给正当的商标使用者带来了不小的困扰。继前两篇深入探讨商标抢注人滥用权利的文章之后,本文将聚焦于恶意诉讼中使用人的不侵权抗辩论证,这是笔者在面对商标抢注人提起的侵权诉讼时,必须要使用的另一项关键防御策略。

  因为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不可避免的风险是,法院亦有可能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未能认定抢注人构成恶意诉讼,抑或未能认定抢注人注册商标具有不正当性。在此种情况下,商标使用人的被控侵犯权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就会成为定案的关键。

  本文继续结合笔者代理胜诉的一起案件经验,简要分析和讨论不侵权抗辩论证具体的诉讼策略,旨在为商标恶意诉讼中的商标使用权人提供一份全面的不侵权抗辩指南。

  不构成商标侵权的首要抗辩,就是“商标不近似”抗辩。这一抗辩主要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要求原告证明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时,是否轻易造成混淆。具体来说,商标不近似抗辩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

  1. 商标标识不近似: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视觉、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很明显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商标的近似性是指被控商标与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图形构图及颜色等方面的相似程度,若这一些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不相似,则可主张商标不近似。

  2. 商品或服务不类似:即使商标在某些方面存在相似,若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类或不具备相似性,也可以构成不侵权的抗辩。

  当然,在抢注商标后提起恶意诉讼的案件中,大部分都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因此可能在此类案件中商标不近似抗辩很难成立。

  在笔者代理的这起案件中,涉案商标最早源自案外人品牌方首次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的进口非特殊化妆品备案申请材料,其中在《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中明确说明该商标是英文注册商标音译而来,属于翻译,因此可据此主张系正当使用。

  (二)涉案产品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系出于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时国家食药部门和海关备案的要求

  如果涉案商标在商品进口过程中进行了大量使用,则能够给大家提供在进口商品相关备案凭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上面使用该涉案商标的证据,主张在涉案产品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是响应国家政府机构在进口涉案产品时加贴产品中文标签的要求而做出的行为,其使用目的是申报用途,系正当使用。

  根据商标法,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且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如果使用行为不具备这样的功能,即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就此抗辩理由,能结合涉案产品实际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来分析,如果不存在将涉案商标突出使用于产品的包装、装潢上,也未在宣传时突出使用,则可以主张该等使用并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四)在涉案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不会导致花了钱的人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首先,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应以使用为目的而注册。如果一个商标不具备注册的正当性,且其没有实际使用或明确的使用计划,则其不具获得法律保护的法益。

  其二,《商标法》旨在防止市场混淆,保护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其所保护的是商标的识别功能,而商标的识别功能背后是经营者对产品或服务的经营和对商标的使用,因此商标权人拥有的权利是防止他人使用易与自身商标发生混淆的行为,以避免自己的商誉及生意被竞争者抢夺。

  因此如果原告对抢注的商标未实际使用,则笔者可以主张,市场上根本不存在与其作为商标所有人相关联的涉案商标商品,更谈不上消费者会因为涉案产品使用涉案商标而将商品来源误认为来源于原告的可能。

  如果在商标恶意诉讼中被告只是经销商,代理商的,则能够正常的使用合法来源抗辩。在笔者代理的这起案件中,笔者就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作为某国际大品牌的合法授权经销商,拥有在中国地区线上销售该品牌产品的授权。授权期限明确,且被告所售商品均直接从品牌方进口,确保了商品的合法来源。基于此,被告仅作为销售商,其销售行为合法合规,不涉及任何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销售者需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主观要件是指销售者需验证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售产品非权利人制造。如果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不相符,可能没办法成立合法来源抗辩。

  另外,参考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行情报价的;……(五)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的。”如被告提供的进货渠道证据不符合商业惯例,且没有有效的进货价格凭证,且从其经验能力考虑,如其完全应当知晓涉案商品在没有有效进货渠道证据的情况下有很大的可能性是侵权商品,但仍进行销售,即有可能无法构成有效的“合法来源抗辩”。

  在这场知识产权的较量中,正义的一方要想在诉讼中取得胜利,重点是平时对商标使用的规范性和证据的积累。笔者建议企业格外的重视知识产权的维护工作,特别是在商标使用方面,企业应规范商标使用,并在日常商业活动中积极积累使用证据,这包括在合同、发票以及进口单据等相关文件中明确记录商标使用情况。一旦遭遇商标争议,企业一定予以充分重视,并及时寻求专业法律指导,进行事前纠纷预防和布局。通过这一些措施,企业将能够在潜在的诉讼中迅速而有效地应对,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第四条 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当作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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